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一章的罪名,它主要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由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刑相对较轻,其历来没有受到学界的重视。但事实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实践适用时还是存在较多问题的,尤其是涉及到某些特定情况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的界限问题在实践中就存在较大争议。而在笔者看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之所以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暴力;的理解分歧所造成的,因此,我们以解释;暴力;为基点,来展开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有关司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一、如何理解;暴力;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因此,如何界定;暴力;对于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至关重要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的方法那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轻伤呢?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很少有涉及。从理论上一般对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问题予以单独讨论的思路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似乎不应当包括故意轻伤。但是,同样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为什么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而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呢?我们认为,故意轻伤害应当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应对这种行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们看来,立法基于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而犯罪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无疑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分析某以罪之罪状中术语的含义时,也就应当考虑法律对其配制的法定刑对犯罪行为及其手段的限定功能。详言之,从法定刑来看,不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否则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退而言之,如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将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而故意轻伤与故意重伤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罪,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我们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当然,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还需指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注: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由原来的;引起;改为现在的;致使;,应当来讲,这一修订是有必要的。即;致使;则更加强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前面对于;暴力;的解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以抢劫罪为例,暴力作为强行劫取的一种手段,其可以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是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更不能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所以上述观点以想象竞合来处理是值得商榷的。 必须指出,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一般构成牵连犯。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注:当然,在我们看来,从应然角度而言,对于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本来就是数个犯罪行为,仅仅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就以牵连犯从而以一重罪处段,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在我们看来,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并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区别,故对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抢婚行为的实际认定 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特别是傣族尤为盛行。应当看到,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抢婚也是一种结婚的方式。这实际上涉及到少数民族中习惯法、民间法与刑法规范的冲突。尽管从形式上看,民间法与刑法确实有些差异。但从实质角度分析,两者是一致的。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民俗就是少数民族人民的意志的反映,也是当地的各种社会存在在观念上的反映,因而民俗可以视为社会危害性的社会学的标准。既然如此,习惯法、民间法所允许的行为,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尽管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触犯了刑法规范,但由于其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一般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对于其他地区发生的抢婚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不能一概以无罪论。 实践中,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地区,往往存在女方出于种种原因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形,此后因女方拒绝与男方同居,男方即将女方抢走而强行同居。这种行为是在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下所实施的行为,谈不上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不能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们看来,这实际上涉及到婚内强奸行为,即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取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过性生活的行为。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目前存有争议,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存在肯定论、否定论以及折衷论。但是,无论理论上对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有多大,何种理论具有多么大的说服力,都比不上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性。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婚内强奸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我们可以有理由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大致是持折衷论:婚内强奸可能构成强奸罪,也可能不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发生性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的存续期间。根据这种态度,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后,男方强行抢走并与女方同居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出于正常的存续期间的婚内行为,不宜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理。(注: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抢婚行为符合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虐待罪之构成特征,则可能构成虐待罪。)